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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义乌分行与浙江中**有限公司、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诉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施**、陈**、陈**、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公司)、夏**、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晟、被告中**公司、施**、陈**、陈**、尊**公司、夏**、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银字第总0040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中**公司承兑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4年5月5日,原告与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银字第总0040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中**公司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2014年5月5日,原告与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银字第总0040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中**公司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银字第总0051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中**公司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中**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贰拾向原告交存保证金,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2年6月4日,被告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05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自愿对原告就其享有的中**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陈**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0661号、106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自愿对原告就其享有的中**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为80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尊**公司、夏**、杨**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0733号、107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自愿对原告就其享有的中**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为7500万元。

2014年5月4日、5月5日开立了合计金额为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张,其中承兑号2014(银)字第总00402号项下1张,汇票号码102××××6210,金额为1000万元;2014年(银)字第总00403号项下2张,汇票号码分别为1020005223196221、1020005223196222,金额为均750万元;承兑号2014(银)字第总00404号项下1张,汇票号码102××××6215,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均为安特优发动机工程(苏**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

2014年6月11日开立了合计金额为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张,均为承兑号2014(银)字第总00515号项下,汇票号码分别为1020005223196344、1020005223196345、1020005223196346,金额均为900万元、900万元和700万元;收款人均为无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

2014年11月3日,编号为102××××6210、1020005223196221、1020005223196222、102××××6215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中高动力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原告依约扣划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金额7012405.56元,一般账户金额15.14元,不足部分27987579.3元由原告垫付。2014年12月31日,归还垫款金额3295761.88元,当前垫付余额24691817.42元。2014年12月10日,编号为1020005223196344、1020005223196345、1020005223196346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中高动力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原告依约扣划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金额5008847.22元,不足部分19991152.78元由原告垫付。故中高动力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44682970.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公司在原告处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付未能清偿,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公司归还2014年银字第总00402、00403、00404、00515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付本金44682970.2元、利息5100866.7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垫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施**、陈**、陈**、尊**公司、夏**、杨**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尊宇针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及《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中高动力公司之间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及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

三、公司决议书、董事会决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各保证人为中**公司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四、利息总账、业务凭证。证明中**公司所欠垫款本金、利息的情况。

被告**公司、施**、陈**、陈**、尊**公司、夏**、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内容能互相印证,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4日、5月5日和6月11日,原告与中**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银字第总00402号、00403号、00404号和0051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共4份,分别约定原告为中**公司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和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中**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贰拾向原告交存保证金,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2年6月4日,被告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证字第105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陈**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0661号、106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2013年11月6日,尊**公司、夏**、杨**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0733号、107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自愿对原告就其享有的中**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分别为8000万元和7500万元,双方还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

2014年5月4日、5月5日,工**分行依约开立了合计金额为3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张,汇票号码分别为102××××6210、1020005223196221、1020005223196222和102××××6215,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750万元、750万元和1000万元,上述汇票收款人均为安特优发动机工程(苏**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

2014年6月11日,工**分行依约开立了合计金额为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张,汇票号码分别为1020005223196344、1020005223196345和1020005223196346,金额分别为900万元、900万元和700万元,上述汇票收款人均为无锡**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

2014年11月3日,号码为102××××6210、1020005223196221、1020005223196222和102××××6215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按约承兑了汇票票款共计3500万元,因中**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原告依约扣划了中**公司保证金账户金额7012405.56元,一般账户金额15.14元,不足部分金额27987579.3元由原告垫付。2014年12月31日,中**公司归还垫款金额3295761.88元。2014年12月10日,号码为1020005223196344、1020005223196345、1020005223196346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按约承兑了汇票票款共计2500万元,因中**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原告依约扣划了中**公司保证金账户金额5008847.22元,不足部分金额19991152.78元由原告垫付。故中**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44682970.2元及相应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施**、陈**、陈**、尊**公司、夏**、杨**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致使原告依约承兑汇票票款后为其垫付金额44682970.2元,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中**公司偿还其垫款本金44682970.2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陈**、陈**、尊**公司、夏**、杨**为中**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债务人中**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施**、陈**、陈**、尊**公司、夏**、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施**、陈**、陈**、尊**公司、夏**、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8000万元和7500万元,本案垫款本金44682970.2元及利息并未超出该最高债权额,故施**、陈**、陈**、尊**公司、夏**、杨**应对涉案的垫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公司、施**、陈**、陈**、尊**公司、夏**、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义乌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4682970.2元及利息5100866.72元(已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施**、陈**、陈**、浙江**限公司、夏**、杨**对浙江中**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1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1369元,由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施**、陈**、陈**、浙江**限公司、夏**、杨**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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