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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为与被告周**、邵**、罗**、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邵**、罗**、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周**以收购药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两年。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周**发放了借款35000元。被告邵**、罗**、周**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2500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已欠本息合计45286.82元。请求判令:1.被告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利息12786.82元,合计45286.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邵**、罗**、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周**与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罗**与周**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与邵**、罗**与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担保情况。

5.2012年2月28日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6.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邵**、罗**、周**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6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7日,被告周**向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申请借款35000元。同日,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借款人)、邵**、罗**、周**(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收购药材;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2年2月28日,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35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月利率为9.84000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嗣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2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500元未还、利息12786.82元未付。

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时由原浙江金**作银行汤溪支行蒋*分理处办理,该分理处于2011年12月22日升格为浙江金**作银行蒋*支行,于2014年7月4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蒋*支行。涉案借款的相关债权债务现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邵**、罗**、周**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周**、邵**、罗**、周**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借款本金32500元并支付利息12786.82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邵**、罗**、周**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邵**、罗**、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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