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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婺城支行诉徐**、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村合作银行婺城支行为与被告徐*、汪某某、徐*、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合作银行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汪某某、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村合作银行婺城支行起诉称:被告徐*于2012年5月9日以种苗木为由向某村合作银行婺城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5日到期,并由汪某某、徐*、江*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徐*在合同期限内只支付了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利息及复利共计3346.89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0.09元,合计3346.98元。2013年3月20日始至今利息未支付。目前贷款已逾期,经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请:⒈被告徐*立即归还某村合作银行婺城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9月20日止利息5173.1元,2013年9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某止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⒉被告汪某某、徐*、江*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汪某某、徐*、江*某某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第一、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第三、四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一、二被告及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⒊借款借据及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某村合作银**支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发放并支付贷款5万元;⒋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徐*向某村合作银**支行申请贷款;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某村合作银**支行与被告徐*、汪某某、徐*、江某某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⒍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四份,证明被告徐*在合同期限内只履行支付了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利息及复利共计3346.89元和2013年9月20日利息0.09元,合计3346.98元;⒎徐*贷款欠息计算清单二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173.1元;⒏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四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5月9日,被告徐*以种苗木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某村合作银行婺城支行向借款人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苗木;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66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汪某某、徐*、江某某自愿为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㈡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截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徐*仅支付利息3346.98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73.1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至今未还,被告汪某某、徐*、江某某亦未能履行保证之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徐*、江某某自愿为被告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汪某某、徐*、江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村合作银行婺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73.1元(已算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3.1200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汪某某、徐*、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负担,被告汪某某、徐*、江*某某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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