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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雅畈支行与叶**、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雅畈支行为与被告叶**、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叶**于2008年7月2日以种植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205‰,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叶**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4099.96元(已算至2013年7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24099.96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叶**对上诉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万元及担保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叶**、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洪*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洪*以苗木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率11.205‰,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叶**于同日出具保证函,其愿为叶洪*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7日、2013年4月19日书面向叶洪*催收,叶洪*在催收通知上签名,但叶洪*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经中国银行**浙江监督局浙银监复(2009)124号文件批复,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金**作银行雅畈支行。

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故被告叶**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雅畈支行借款1万元及利息14099.96元(已算至2013年7月1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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