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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陈**、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陈**、虞**、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黄**,被告陈**,被告虞**、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为5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同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提出额度调整为10万元的申请,原告经过审批同意其申请。被告虞**、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虞**、杨**对被告陈**申领的档案编号为0238000183的融易通卡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0年9月2日发放给第一被告一张卡号为62×××03的融易通卡。第一被告于2010年9月2日起到2012年10月29日止分次透支了97395.02元本金。该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借故不予归还。另外,按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395.02元,利息13258.45元,滞纳金8632.33元,合计119285.8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已计算至2012年10月27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陈**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撤回该项请求);3.被告虞**、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办卡是银行业务员来推销的,第一次额度是5万元,后来增加至10万元,虞**已经给我外甥担保了,银行业务员说不用再给被告担保了,而且每月的欠款我都是按时还的。原告要求我承担律师费,那利息就不用算了。另外,对于额度我是不知道的,业务员为了每个月业绩,让我给他们“冲量”,在这情况下是不需要担保人的。叫虞**给我担保的事,我不知道。

被告虞**答辩称:本人从未给陈**作过担保,只是给陈**外甥作担保,本案合同是银行经办人作假,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假设担保属实,原告在2012年12月3日才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未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扩大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答辩称:如我个人有保证行为,请银行出示保证合同。

原告泰隆**分行补充称:公务员在5万元额度以下办信用卡,是不需要担保人的,但增加额度是需要担保人的,需要陈**提供担保人,因此,不存在银行违规;虞**、杨**为陈**提供担保的合同与虞**、杨**为蒋**提供担保的合同的格式是不一致的,不能拿来相互替换。

原告泰隆**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

3.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申请调整额度为10万元的事实。

4.《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杨**为被告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5.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已从原告处领卡。

6.信用卡交易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从银行透支信用卡资金的情况。

7.陈**房产证复印件、金融防范管理系统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陈**在办卡时拥有一套134.42平米的商品房,截止2013年9月26日仍属于陈**。

8.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0年7月19日查询陈**的信用记录良好。

9.借条复印件(经陈**姐姐确认)1份,证明陈**在办卡时有还款能力,但由于失去人身自由尚无法归还。

10.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虞**、杨**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证明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曾为蒋*冰担保,虞**、杨**明确不为陈**担保。2.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反映被告杨**给陈**担保,没有反映虞**、杨**为蒋*冰担保,原告工作人员将蒋*冰的合同用在陈**上,存在作假。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双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无异议;被告虞**、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仅仅是签字,其他信息均由业务员填写,业务员存在作假,净收入和职业均系作假。本院认为,陈**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无异议;被告虞**、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虞**、杨**对此并不知情,且申请办卡当天同意调整额度与保证合同内容不符,系作假。本院认为,被告陈**申请调整额度为10万元的事实,被告虞**、杨**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有异议,认为信用卡额度升级时间应中距第一次办卡之后的半年以后,不是在同一天升级的,我也没有请人担保。被告虞**、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虞**、杨**未给陈**提供担保,对陈**卡内事实均不清楚,当时只是给陈**外甥蒋**签字担保,是在2010年10月7日签的,10月8日早上又补签一次,当时签的都是空白合同。本院认为,经查,《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中显示,被保证人为“陈**”,落款处有虞**和杨**的签名,并捺有手印,签约时间栏填写“2010年08月25日”字样。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无异议;被告虞**、杨**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陈**于2010年9月2日从原告处领取信用卡事实,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无异议;被告虞**、杨**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交易清单显示:陈**最早一笔透支是2010年9月2日,金额为5万元;同月4日,又透支4万元;同月12日,再透支7000元;10月26日,陈**归还10万元。可见,陈**办理透支信用卡及升级是同时的,并非陈**所称是在半年后升级的,也不是虞**、杨**所称是2010年10月7日或10月8日签字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陈**无异议;被告虞**、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陈**在办卡时有一套134.42平米的商品房事实在其名下事实,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陈**均无异议;被告虞**、杨**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虞**、杨**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该两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8.对被告虞**、杨**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声明不担保不能证明以后实际不担保;对担保合同关联性有异议,为蒋作担保不能证明没有为陈**担保,两者不矛盾,两份保证合同格式不一样,一份盖手印,一份没盖,不能相互颠倒是非替代,并可证明分两次形成的。被告陈**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蒋**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但蒋**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虞**、杨**为蒋**作担保事实,但不能由此推断不能再给陈**担保,故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10.对被告虞**、杨**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不能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在2011年6月之前系统只录入担保人杨**,故征信系统只显示担保人杨**。被告陈**认为,当时是三被告共同给蒋**担保。本院认为:银行个人信用报告,应根据个自贷款和担保的实际情况录入,如果存在录入差错,应以个人贷款、担保的实际情况为准。杨**个人信用报告显示为陈**信用卡担保,与担保合同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虞**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担保0笔,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5日,陈**(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了一张授信为5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卡编号:0238000183,主卡卡号:62×××03),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应根据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另外,被告陈**还向原告填写了《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提出额度调整为10万元的申请(卡号:62×××03)。同日,虞**、杨**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虞**、杨**对被告陈**申领的档案编号为0238000183的融易通卡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虞**、杨**在该《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捺印。2010年8月27日,原告经过审批同意陈**的申请。2010年9月2日,原告发放给被告陈**一张卡号为62×××03的融易通卡。被告陈**于2010年9月2日透支5万元,同月4日透支4万元,同月12日,再透支7000元;10月26日,陈**归还10万元。此后,被告陈**继续使用该卡,至今仍欠透支本金97395.02元及算至2012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13258.45元,滞纳金8632.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陈**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至今仍欠透支本金97395.02元及算至2012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13258.45元,滞纳金8632.33元,合计119285.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陈**归还上述债务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虞**、杨**有无为陈**进行担保问题。虞**、杨**认为当时签合同时,是份空白合同,其他内容都是银行人员事后填写的,是原告将自己为蒋**的担保移用到为陈**担保。本院认为:对合同内容的填写,双方都有权执笔填写,并不是银行人员不能填写。从所填写文字上看,并不能看出是虞**、杨**签名在先,银行人员填写被担保人在后。为谁担保,应是双方事先讲好的,为蒋**担保有3个人(即陈**、虞**、杨**);而为陈**担保是2个人(即虞**、杨**),担保人数并不完全一致。虞**、杨**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虞**、杨**在签名前应先将被担保人的名字填上,或者让银行人员先将被担保人的名字填上,然后再签名;如果诚如虞**、杨**所称其在空白合同中先签字,其余内容由银行人员事后填写,是一种放任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虞**、杨**认为原告将自己为蒋**的担保移用到为陈**担保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虞**、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395.02元,利息13258.45元,滞纳金8632.33元,合计119285.8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2年10月27日止,此后按合约续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虞**、杨**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863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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