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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于宝钗、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于宝钗、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钗、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0年8月,被告于宝钗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融易通卡一张,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应根据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被告周**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对被告于宝钗申领的档案编号为0214000093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60万元范围内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0年8月14日向被告于宝钗发放卡号为×××2101的融易通卡一张。2010年9月19日,被告于宝钗向原告提出申请,将信用额度调高为50万元,原告经审核同意将额度调高为50万元。被告于宝钗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借故不予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于宝钗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38613.33元,利息28316.26元,滞纳金21630.81元,合计288560.40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仍按合约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宝钗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

3.《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及周**、洪**(原告已撤回对周**、洪**的起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于宝钗的债务在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4.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宝钗已从原告处领取了融易通卡(信用卡)的事实。

5.客户特别需求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宝钗向原告提出申请,将卡号为×××2101的融易通卡永久信用额度调至人民币50万元,并得到了原告同意的事实。

6.信用卡交易信息、信用卡余额截屏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宝钗申请的卡号为×××2101融易通卡(信用卡)的使用情况,自2010年8月14日起到2013年12月17日止,被告于宝钗分次共支取了透支款本金238613.3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于宝钗、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6日,被告于宝钗向原告提交档案编号为0214000093的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20万元的融易通卡(信用卡)一张,申请表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申请人应根据银行规定,在到期还款日(透支当月出具的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被告周**及周**、洪**(庭审期间,原告撤回了对周**、洪**的起诉)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及周**、洪**对被告于宝钗申领的档案编号为0214000093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60万元范围内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核,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向被告于宝钗发放了卡号为×××2101的融易通卡(信用卡)。2010年9月19日,被告于宝钗向原告提出申请,将透支额度调高到50万元,该申请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自2010年8月14日起到2013年12月17日止,被告于宝钗分次共支取了透支款本金238613.3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将透支款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宝钗通过融易通卡(信用卡)分次支取透支款本金共计238613.33元事实,被告于宝钗应当如期向原告归还,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宝钗、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宝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透支款本金238613.33元、并支付利息28316.26元、滞纳金21630.81元(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已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等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288560.40元。

二、由被告周**在最高保证额6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于宝钗的上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于宝钗、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用5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宝钗负担5084元(由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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