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周**和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6400元,用于购买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EB0010811,车架号LUXG91S17DB042136);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3709元。被告周**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周向珍自愿向原告递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周**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196400元,但被告周**自2013年5月1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义务,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六期。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周**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信用卡还款金额236021.94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实现本案债权费用12500元;4.原告对被告周**所有的浙G×××××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964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3709元及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额度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

2.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浙G×××××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所有,且该车的抵押权人为原告。

3.业务申请表、中**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196400元。

4.户口本、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和周*珍系夫妻关系,周*珍同意为被告周**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2500元。

6.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应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236021.9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6日,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与金华市**务有限公司、被告周**签订了编号为2013借字第66050078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向汽车销售商金华市**务有限公司购买纳智捷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EB0010811,车架号LUXG91S17DB042136),车辆总价为270000元,除首付款73600元外,剩余购车款196400元及分期手续费13709元由周**向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透支方式支付。周**使用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24期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借款人于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或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金华市**务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周**以其本合同项下购买的纳智捷牌汽车(车牌号浙G×××××)作为该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已于合同签订前一日即2013年4月15日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周**于2013年4月7日即向原告书面承诺,愿对本案所涉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上述合同的抵押人栏内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通过开立于原告处的金穗贷记卡透支19640元,作为其购车款于2013年4月16日划入金华市**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购买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EB0010811,车架号LUXG91S17DB042136)。后被告周**未归还分文透支款,亦未支付过分期手续费,截止2013年11月23日,被告周**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商户分期手续费、滞纳金、专项分期利息等共计236021.94元。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提前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或分期资金额度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周**立即清偿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等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承诺对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栏内亦签名确认,证明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周**以其所有的纳智捷牌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合同虽约定金华市**务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现原告未主张该权利,且原告也未主张2013年11月23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依“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干涉。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周江湖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借字第66050078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共计236021.94元;

三、被告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00元;

四、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周**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EN363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依法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周**、周**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