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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婺城支行与金华**有限公司、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金**有限公司、吴**、王**、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夏、被告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金华唯**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票人)向原告申请开具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期限6个月,50%保证金,由原告承兑。垫款后利率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承兑汇票于2009年2月26日到期。票据到期后,出票人未向原告交足银票票款,银票产生垫款,第一至第四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5月3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并受理了出票人的破产申请。2013年11月13日,出票人破产管理人以出票人破产分配款归还垫款本金402244.96元,利息19106.64元,合计421351.6元。目前尚欠票款3522096.13元,利息167299.56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已算至2009年5月31日)。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垫款本金3522096.13元,利息167299.56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已算至2009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垫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1份,待证出票人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已承兑的事实;

3.保证金扣划反馈单复印件1份,待证出票人交存保证金;

4.扣款凭证复印件1份,待证出票人归还部分票款的事实;

5.保证合同、借款保证书、同意担保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待证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

6.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待证最高额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

7.民事裁定书1份,待证出票人已破产清算的事实;

8.民事裁定书1份,待证出票人破产分配方案,出票人已经破产清算的事实;

9.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10.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协议当中明确保证期间自垫款之日起两年,原告现在向被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本被告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本被告与其他被告同为担保人,而且担保合同不是同一份,不应分主、次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本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破产公司的债权从破产申请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原告利息计算诉请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而且原告诉请的破产之日前的利息也无计算清单,无法证明原告如何计算该利息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金**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11.金**业银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1月29日分三次向第一被告寄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案诉讼时效及保证都未超过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8月26日,金华唯**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约定票据期限6个月,50%保证金,由原告承兑,垫款后利率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王**、陈**在最高额4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承兑汇票于2009年2月26日到期。票据到期后,金华唯**限公司未向原告交足银票票款,银票产生垫款,四位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5月3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并受理了金华唯**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3年11月13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公司破产分配款归还垫款本金402244.96元,利息19106.64元,合计421351.6元,至该日止,被告尚欠票款本金3522096.13元,利息167299.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主债务人破产清算后,保证人应当及时履行保证责任,逾期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债权应当停止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有限公司、吴**、王**、陈**对原金华唯**限公司欠原告金华**婺城支行的本金3522096.13元,利息167299.56元,合计3689395.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位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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