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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朱**、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朱**、王**、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王**、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1120807)浙泰商*(分借)字第(3268006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八,借款由被告王*、朱*提供保证。同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2012/08/07-2013/08/07,分12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朱**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朱**自2013年2月7日起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至2013年11月12日止,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11222.58元,被告王*、朱*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578.77元、支付借款利息5081.18元、欠本罚息15562.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11222.58元;2.由被告王*、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浙江**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浙江泰**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分12个月归还,借款由被告王*、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放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朱**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王*、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7日,被告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8‰,借款由被告王*、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借款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分12期于每月的7日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朱**发放贷款15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被告朱**未按约向原告还款,至2013年11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1222.58元;被告王*、朱*也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由保证人王*、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如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王*、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90578.77元、支付利息5081.18元、罚息15562.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111222.58元。

二、由被告王**、朱**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朱**、王**、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负担2524元(由被告王**、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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