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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分行与李**、严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分行为与被告李**、严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钱*、被告严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起诉称:被告李**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BL20138757,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1月4日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被告严*在第1被告借款时系第1被告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日,第1被告仍有本金30万元,利息1919.33元逾期未归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营业执照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1张,证明第1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4.借款借据1张,证明原告已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5.贷款信息查询1份,证明第1被告未还贷款金额;6.借记卡交易明细账1份,证明第1被告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7.结婚证1份,证明第1被告与第2被告的夫妻关系;8.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已提前到期;9.EMS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严*答辩称:李**向原告贷款的事情,我根本就不知情,直到收到贷款逾期通知时才知道。我想问一下原告,在原告银行贷款的时候,有没有一方来贷款,要查询其配偶的征信情况,或者通知其配偶的规定?我也是银行工作人员,在我行如果要贷款的话,都要查询其配偶的征信通知其配偶的。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的银行流水2份,证明李**贷款后全部款项都拿去赌博了;2.光盘及光盘说明各1份,证明李**贷款的款项用途,被告严*并不知情的事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第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第2被告证据,第1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光盘的内容我方没有看过,且光盘的数据本来就容易造假,原告称光盘是赌博网站的数据,但是赌博网站本身就是非法的,所以该光盘也是非法的;流水的内容根本就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及相关借款借据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借款人应付其他一切费用时,并可从借款人的账户中直接划收;…(10)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等共计13条内容。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5月止;至2014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19.33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逾期未还款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本应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19.33元(已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3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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