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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毛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质余、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商铺,被告将其坐落于金华市广厦时代花园B10幢1702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7587.04元,并支付利息7547.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6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广厦时代花园B10幢17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当庭退回),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金华市房屋抵押他项权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当庭退回),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过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4、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当庭退回),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借款划入约定的账户的事实。

5、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907587.04元,利息7547.44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当庭退回),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毛*琴辩称:欠款是事实的,数额应该也不会错,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别人有欠我钱,我自己的生意也刚起步,希望原告再给点时间,周转一下。

被告毛**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5日,被告毛**因购买商铺,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分别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担保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1份,被告毛**以其自有的广厦时代花园B10幢1702室(122.79㎡)为本次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金房他证婺字第00268089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按约将1100000元贷款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7587.04元及利息7547.44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毛**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毛**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7587.04元及利息7547.44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代理费45600元,按约应由被告负担。对本案所涉抵押物坐落于金华市广厦时代花园B10幢1702室房产,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毛**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本金907587.04元及利息7547.44元(已计至2014年8月13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45600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对被告毛**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广厦时代花园B10幢17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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