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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汤溪支行与曹**、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为与被告曹**、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金有、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曹**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5日,月利率为9.990827%,被告杨**、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2年4月5日归还了本金11.65元,2012年6月19日归还本金1400元,至今尚欠本金26588.3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88.35元,利息9525.15元,本息合计36113.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由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变更为浙江金华成**公司汤溪支行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8000元的事实。

3.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总)回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归还本金11.65元、利息139.87元,于2012年6月19日归还本金1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但利息过高。

被告曹**、陈**均未作答辩。

被告杨**、曹**、陈**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3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9日,被告曹**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申请借款28000元。同日,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曹**(借款人)、杨**、陈**(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向被告曹**发放了贷款28000元,并由被告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990827%,到期日为2012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5日归还本金11.65元,支付利息139.87元,于2012年6月19日归还本金1400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曹**尚欠借款本金26588.35元未还,利息9525.15元未付。

另,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曹**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陈**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曹**、陈**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借款本金26588.35元并支付利息9525.15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陈**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002元,由被告曹**、杨**、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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