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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李**、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方**的起诉。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64800元,分期付款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29794元。被告李**同意将浙G×××××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648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义务,截止2014年3月20日,已连续逾期三期。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归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复利、利息、滞纳金合计441627.11元,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三、由被告李**承担实现本案债权费用24000元;四、原告对被告李**所有的浙G×××××奔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4800元,分期付款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29794元,以及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额度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的约定;

3.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G×××××的奔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所有,且该车的抵押权人为原告;

4.农行记账凭证、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发放贷款464800元,贷款由宾虹支行发放,申请表上约定把钱打入担保公司金华太丰汽**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公司是金华金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4000元;

6.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7.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464800元打入金华太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与方**是夫妻,方**开租赁公司,2013年10月方**提议以被告名义买一辆车子,被告同意,之后的银行贷款、买车、提车都是方**决定,被告只是去签了字,车子虽做在被告名下,但都是方**在用,汽车分期还款也是方**在还,银行贷款也没有打入被告账户。2014年农历过年前,方**曾向好像叫王**的朋友借钱20-30万元说还贷款,并把车子放在朋友那4-5天,被告以为是归还这辆车的贷款就去签了字,期限到了后,被告问方**朋友那里的钱还掉没有,车子有没有拿回来,他说他会划算,不用被告管。事后才知道方**借钱没有用于归还这辆车子贷款,所借的钱也是打到他自己的账户。如果他朋友那里的钱没有还过,车子应该还在金华,王**是方**的朋友赵**的表姐夫,仙桥这边人。被告对解除合同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所有的家产都被公安查封了,贷款要方**来还,因为买车、贷款都是他联系的,家里的钱包括小孩红包、结婚陪嫁、礼金等所有的钱都被他用掉了,被告带两个小孩很忙,方**都是忙他自己的事,没有管过家里。被告现在靠爸爸和亲朋好友接济。2014年3月方**涉嫌诈骗被抓进去,现在看守所,当时被告也被抓进去,一个多月后才放出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买车事实,贷款是方**的,具体多少不清楚,上面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当时买车也就50多万元。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因购买奔驰轿车需要,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分期业务,分期额度464800元,要求将分期款项打入金华太丰汽**有限公司账户。当日原、被告及金华太丰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车款64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4648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6.41%计29793.68元,分期期数为24期,每期应还的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元位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支付,每期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分,分位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支付,首期应还分期资金19366元,分期手续费1241.40元,被告的贷记卡6228360070738993为还款账户;未能在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当期应还款的,银行有权按照金穗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条款对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金华太丰汽**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所购的奔驰轿车作抵押,当月29日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同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代交的保险费、按民诉法规定应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手续费等,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分期额度等等。30日,原告放款,将464800元打入指定的保证人金华太丰汽**有限公司账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账户自2014年1月20日起未再还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连续逾期三期,其尚应偿还原告的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复利共计441627.11元。诉讼期间,李**账户无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为购车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的分期资金4648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并为此应当支付手续费29793.6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分期资金464800元划入指定的金华太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已完成其义务。李**也已提取所购的奔驰轿车,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及手续费的义务。原告诉请的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应归还全部款额441627.11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应当清偿。原告要求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车牌号浙G×××××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款额441627.11元,以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律师代理费2400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四、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车牌号浙00647奔驰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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