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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金华分行与金华市**收有限公司、楼莲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华市**收有限公司、楼莲球、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8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向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签发了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总计票额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同日,汪冰与原告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一份,汪冰以在原告处的金额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的定期存单为该笔银行承兑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7月18日,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6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向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签发了金额为6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同日,汪冰与原告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一份,汪冰以在原告处的金额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的定期存单为该笔银行承兑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约定: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5%计收;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2013年1月10日,被告楼莲球、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愿意为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5627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楼莲球、汪**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人民西路737号第一、四、五、六层的房地产。上述二笔票款到期后,因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账上无款可付,由原告垫付了1400万元。用于质押的两张存单合计700万元,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账户中有余额18507元和45809元。抵付后,尚欠原告垫款本金6935684元。此后,被告一未曾归还垫付款也不曾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6935684元,并支付利息333904.27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2、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617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座落于金华市人民西路737号第一、四、五、六层房地产在最高本金余额155627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证明:各被告基本情况及被告楼莲球、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存单质押合同、存单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汪*提供两张合计700万元的存单质押及相关合同约定。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4份,证明:被告楼莲球、汪**将自有房地产为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相关合同约定。

证据四: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7日,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8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向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签发了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总计票额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同日,汪冰与原告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一份,汪冰以在原告处的金额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的定期存单为该笔银行承兑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7月18日,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为60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向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签发了金额为6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同日,汪冰与原告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一份,汪冰以在原告处的金额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的定期存单为该笔银行承兑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约定: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5%计收;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2013年1月10日,被告楼莲球、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愿意为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5627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楼莲球、汪**所有座落于金华市人民西路737号第一、四、五、六层的房地产。上述二笔票款到期后,因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账上无款可付由原告垫付了1400万元。用于质押的两张存单合计700万元,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账户中有余额18507元和45809元。抵付后,尚欠原告垫款本金69356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汪冰之间所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金华市**收有限公司垫付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市**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金华分行垫款本金6935684元,并支付利息333904.27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61700元。

二、原告交通**金华分行对被告楼莲球、汪**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金华市人民西路737号第一、四、五、六层房地产在最高额15562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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