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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永康支行与永康市西城锁中宝锁业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西城锁中宝锁业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永康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永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5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良**司又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50万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良**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良**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其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31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丰**司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为原告与良**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帝**司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为原告与良**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吕**、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吕**、胡**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为原告与良**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吕**、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吕**、胡**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为原告与良**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司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为原告与良**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6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宏**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司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为原告与良**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6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开**司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为原告与良**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6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西城锁中宝锁业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为原告与良**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西城锁中宝锁业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为原告与良**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现良**司因经营不善无能力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良**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并对良**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丰**司、帝**司、吕**、胡**对良**司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宏**司、开**司对良**司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康市西城锁中宝锁业厂对良**司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良**司、丰**司、帝**司、吕**、胡**、宏**司、开**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康市西城锁中宝锁业厂的营业执照,该厂系由胡*新个人经营,为个体工商户。现原告以“永康市西城锁中宝锁业厂”为被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交通**华永康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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