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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服饰)、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章*、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树林服饰、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章*、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红树林服饰签订《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红树林服饰依照合同及有关材料,申请办理该订单合同项下的融资业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借款人如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按季结算利息和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10.5%,合同还约定,应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红树林服饰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0日发放了贷款8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红树林服饰签订《打包贷款合同》一份,红树林服饰以自己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及有关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76%,借款人若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按季结计利息和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10.164%,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发放贷款240万元。

2012年11月27日,被告金华**饰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金华**饰有限公司为红树林服饰所形成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贸易融资业务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2年11月27日,被告章*、章**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红树林服饰所形成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贸易融资业务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期间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原告和红树林服饰签订的《出口订单融资合同》800万元贷款已于2014年2月7日到期、《打包贷款合同》240万元贷款已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红树林服饰均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章*、章**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红树林服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万元及利息309108.0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之后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红树林服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由被告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章*、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中国建设**华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出口订单融资合同》、《打包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树林服饰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违约处理等事实。

2.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红树林服饰支付两笔共计1040万元借款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章*、章*菲自愿为被告红树林服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红树林服饰未归还两笔共计1040万元的到期债务以及2014年3月26日止欠付利息309108.02元的事实。

5.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曾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据。

被告辩称

被告红树林服饰、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章*、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被告红树林服饰与原告签订《出口订单融资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该订单合同项下的融资业务,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利率为年利率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按季结算利息和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10.5%。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红树林服饰发放了贷款800万元。2013年9月30日,红树林服饰与原告签订《打包贷款合同》一份,红树林服饰以其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及有关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利率为年利率6.77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若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按季结算利息和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10.164%。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红树林服饰发放了贷款240万元。

2012年11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华**饰有限公司、被告章*、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金华**饰有限公司和被告章*、章**分别为红树林服饰在原告处形成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贸易融资业务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保证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

《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约定的800万元贷款于2014年2月7日到期,《打包贷款合同》约定的240万元贷款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但被告红树林服饰均未能按约如期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保证人也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至2014年3月26日止,被告红树林服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万元、利息30.910802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曾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口订单融资合同》、《打包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红树林服饰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出口订单融资合同》、《打包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红树林服饰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红树林服饰、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章*、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40万元、支付利息30.910802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金华**饰有限公司,被告章*、章**分别在最高额2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章*、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91415元(由被告金华**饰有限公司、章*、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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