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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与金*、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为与被告金*、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蓝**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起诉称: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金*发放个人贷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于2012年12月28日到账。该笔贷款被告自愿以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园丁新村4幢2单元101室房产作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积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判令:1.被告金*、蓝**立即偿还原告银行贷款60万元,利息24279.52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被告因借款自愿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北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两被告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的事实。

5.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6.贷款本息逾期登记簿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金*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

被告金*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已于2013年9月9日离婚。

被告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被告金*质证,金*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金*、蓝**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9月9日离婚。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与被告金*、蓝**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以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园丁新村4幢2单元1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由被告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12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8.4%。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对抵押房产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计至2014年3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4279.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60万元借给被告金*,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4279.52元(已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华江北支行对被告金*、蓝**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园丁新村4幢2单元101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金*、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42元,由被告金*、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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