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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7月1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借款人胡**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借款人胡**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被告作为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承诺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8月14日,原告与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作出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胡**发放了借款。2014年5月8日,胡**因病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800元,本息合计70280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胡**已死亡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系借款人胡**的配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人胡**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登记已办理的事实;6、记账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胡**的借款账号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9888.3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人胡**确实向原告借款,目前有很多债务,被告在承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和面对原告的债务中,已经在努力协商,并且积极承担债务,从法律层面讲,被告认可本案债务,本案债务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庭认为条件成熟,请法庭考虑本案的房产是被告唯一的住房,暂时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如果是判决,请求考虑被告的还款期限以及对被告居住场所的安置。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除了认为起诉时《借款合同》未到期及对记账清单中的利息是否支付过不清楚之外,对其他的证据都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还款期限确实未到,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还款期限已届满;至于记账清单中的利息是否支付过,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与胡**原系夫妻关系,胡**于2014年5月8日因病去世。2013年8月14日,胡**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抵押;等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即被告)为抵押权人(即原告)与主债务人(即胡**)之间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10万元;主债权确立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7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金华市江南新城6幢1-301室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等等。当日,原、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19172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胡**支付了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后胡**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9888.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的前夫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且用于进货,被告还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胡**因去世而未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其去世后,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8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888.3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金**限公司江北支行对被告蒋**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江南新城6幢1-3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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