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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郑**、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郑**、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郑**为购车向原告递交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在被告承诺遵守《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基础上,原告同意被告在其处申请办理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一次性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19000元;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6095元,以后每期偿还6083元,被告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784元;被告应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若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累计三期没有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且依据《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应归还的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郑**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现代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连续逾期4期,欠款本息共计22470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程*庆系被告郑**的配偶,依法应对被告郑**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4354元、手续费19629.10元、滞纳金99.04元、逾期利息624.31元(已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4.原告对被告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现代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通过牡丹卡透支的方式贷款购车,且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

3.牡丹卡汇计单、签购单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

4.欠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郑**已连续逾期4期,欠款本息共计224706.45元;

5.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庆承诺为郑**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

6.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程**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3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甲方)与被告郑**(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044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金华奔**有限公司购买现代新胜达汽车,交易总价为306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780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219000元;乙方以其在中**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金华奔**有限公司开立于工行的账号为62×××40的账户;同时乙方承诺,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了透支资金,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u003d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20784元,乙方按照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u003d手续费总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经收取的手续费,无论双方履行本合同情况如何,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予以退还;本合同项下透支资金提前还款应经甲方书面同意,经甲方同意提前还款的,已经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且乙方不得以提前还款导致还款期数变化为由要求甲方调整手续费计付标准。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乙方的权利与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有权从乙方的牡丹信用卡账户或乙方开立在中**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并无须事先通知乙方;甲方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乙方所有债务的,甲方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因扣收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抵00448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以车牌号为浙G×××××的现代牌汽车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程**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

2013年8月13日,被告程**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约定:程**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郑**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044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郑**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程**进行清偿,并有权从程**开立于中国工**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程**在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被告程**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郑**向原告申请开立了牡丹卡。《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对贷记卡计息及费用作出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还款事项作出规定:被告郑**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郑**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郑**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郑**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郑**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郑**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通过开立于原告处的牡丹信用卡透支219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划入金华奔**有限公司开立于工行的账户。被告郑**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11月19日、2014年1月3日、2月21日、2月28日各归还6800元、7000元、2000元、3000元、900元,后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郑**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04354元、手续费19629.10元、滞纳金99.04元、逾期利息624.31元,共计224706.45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郑**自2013年10月起未再按时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郑**立即清偿透支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应对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现代牌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吕**就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所作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1)212号《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044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4354元、手续费19629.10元、滞纳金99.04元、逾期利息624.31元(上述滞纳金、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被告程**对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12D62的现代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依法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郑**、程**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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