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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王**、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被告王**、方**、陈**、方凤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陈**、方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方**、陈**、方凤花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方**、陈**、方凤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王**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在债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王**发放借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未按约归还欠款,被告方**、陈**、方凤花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2月7日止,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585.63元,合计152585.63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85.63元,合计152585.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方**、陈**、方凤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浙江**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分12个月归还;借款由被告方少*、陈**、方凤花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保证限额为50万元,合同确立了借贷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

4.放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欠款本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王**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方**、陈**、方凤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条件及处理方式。被告方**、陈**、方凤花共同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1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如期归还借款,至2014年2月7日止,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585.63元,合计152585.63元。被告方**、陈**、方凤花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借款由被告方少*、陈**、方凤花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如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方少*、陈**、方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585.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152585.63元。

二、由被告方少*、陈**、方凤花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方**、陈**、方凤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5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用4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4772元(由被告方少*、陈**、方凤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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