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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汤溪支行与张**、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汤溪支行为与被告张**、傅**、吴**、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傅**、吴**、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张**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的期限至2014年4月5日止。2012年4月5日,原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月利率为9.5‰,被告傅*、吴*、张*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2105.53元,合计本息182105.5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32105.5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傅*、吴*、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张**、傅*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吴*、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张**与傅*、被告吴*与张*系夫妻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申请借款的事实。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以及被告傅*、吴*与张*为张**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放事实。

5.贷款利息、本金查询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32105.5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傅*、吴*、张*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被告张**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同年4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借款人)、傅*、吴*、张*(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傅*、吴*、张*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当日,原告将贷款150000元划入被告张**开设的帐户,被告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明确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月利率为10.386673‰,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5日。2012年9月20日、12月20日,原告从被告张**的帐户扣划了利息30.2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2105.53元。

另查明,被告张**与傅*、被告吴*与张*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傅*、吴*、张*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张**、傅*、吴*、张*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汤溪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105.53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傅**、吴**、张**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吴**、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傅**、吴**、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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