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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与陆*、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以下简称成**行)为与被告陆*、吴**、倪**、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吴**、倪**、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借款月利率9.50‰,2014年1月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人为吴**、倪*、沈*,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息。当日,原告根据约定向陆*放贷100000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陆*分次归还借款利息合计5454.84元。截止2014年2月27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5764.92元。被告吴**、倪*、沈*对上述债务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764.92元,共计105764.92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2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倪*、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证明陆*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

3.借款借据,证明陆*获取100000元的借款;

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陆*签订借款合同、吴**、倪*、沈*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5.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6月21日前陆*都是按时按季结息,之后由系统自动扣付;

6.测算利息单,证明截止2014年2月27日尚欠利息5764.92元。

以上证据2-6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陆*、吴**、倪*、沈*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陆*、吴**是夫妻关系,倪*、沈*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陆*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11日,原告与陆*、吴**、倪*、沈*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期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用途购买饲料;月利率9.50‰;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等。陆*在“借款人”处签名、盖印,吴**、倪*、沈*在“保证人”处签名、盖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陆*发放借款100000元。陆*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陆*先后支付利息如下:2013年3月21日、3月22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各支付利息87.03元、2039.95元、2913.33元、249.79元与18.27元,2014年1月21日与2月20日各支付利息142.84元、3.63元,合计已付利息5454.84元。截止2014年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欠息5764.92元。诉讼期间无归还。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陆*、吴**、倪*、沈*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陆*发放借款100000元,已完成其义务。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陆*应当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吴**、倪*、沈*共同为陆*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就保证份额作约定,其三人所作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陆*、吴**、倪*、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64.92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2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倪**、沈**对被告陆*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陆*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依法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吴**、倪**、沈**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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