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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与陆*、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以下简称成**行)为与被告陆*、吴**、高**、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吴**、高**、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起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用途养鸡、养猪,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2013年9月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人为吴**、高**、高**,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息。当日,原告根据约定向陆*放贷150000元。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1日陆*分次归还借款利息合计36484.66元,2013年9月9日至9月29日归还本金32017.15元。截止2014年2月27日,尚欠本金117982.85元、利息9331.84元。被告吴**、高**、高**对上述债务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陆*偿还借款本金117982.85元、利息9331.84元,共计127314.69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2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高**、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证明陆*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

3.借款借据,证明陆*获取150000元的借款;

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陆*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5.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陆*按季付息,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21日的事实;

6.测算利息单,证明陆*尚欠本息数额。

以上证据2-6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陆*、吴**、高**、高*乙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陆*、吴**是夫妻关系,高**、高*乙是夫妻关系。2011年9月15日,陆*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50000元,用途为养鸡、养猪。次日,原告与陆*、吴**、高**、高*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50000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养鸡、养鸭;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如遇调整,借款期限一年以下的利率不变,超过一年的利率则按年调整,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特别约定,原告依据本合同约定提高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陆*在“借款人”处签名、盖印,吴**、高**、高*乙在“保证人”处签名、盖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陆*发放借款150000元。陆*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529173‰。陆*先后支付利息如下:2011年9月21日、12月21日各支付利息263.23元、4790.77元,2012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各支付利息4790.77元、4843.42元、4823.63元、4430.56元,2013年3月21日、3月22日、6月21日、9月9日、9月21日各支付利息87.76元、4296.20元、4475.45元、3682.85元与0.02元,合计已付利息36484.66元。借款到期后,陆*归还部分本金:2013年9月9日归还5717.15元,9月11日归还20000元,9月29日归还6300元,合计32017.15元。截止2014年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17982.85元,并欠息9331.84元。诉讼期间无归还。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陆*、吴**、高**、高*乙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陆*发放借款150000元,已完成其义务。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陆*应当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吴**、高**、高*乙共同为陆*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就保证份额作约定,其三人所作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陆*、吴**、高**、高*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借款本金117982.85元,并支付利息9331.84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2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高**、高**对被告陆*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陆*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依法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吴**、高**、高**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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