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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曹**、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曹**、刘**、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刘**、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被告曹**、刘*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4日,曹**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101979《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曹**向原告申请透支386785元,分36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10779.22元,以后每期归还10743元。同时,为担保上述透支债务,曹**以其所有的车架号LBVFP3906BSE36238,发动机号02837750,车牌号浙H×××××的机动车提供担保,签订编号2011抵01979《抵押合同》,并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曹**、刘*燕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曹**的上述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如约为曹**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义务。然而,自2013年4月15日起,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刘*燕、曹**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截止2013年10月18日,曹**应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28969.68元,利息10860元,罚息、滞纳金1802.81元,共计141632.49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债权安全,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曹**签订的编号201101979《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由曹**立即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141632.49元(利息、滞纳金已暂算至2013年10月18日,其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燕、曹**对上述诉请下的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曹**提供抵押的浙H×××××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律师费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

3.201101979《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4.2011抵01979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曹**、刘**将浙H×××××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牡丹卡汇计单、签购单、进账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

6.机动车销售发票、代购车辆合同,证明曹**购买车辆的事实;

7.刘**、曹**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刘**、曹**对曹**的购车债务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8.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清单、欠款情况说明,证明曹**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的事实;

9.浙江**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9000元。

以上证据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曹**、刘**、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4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曹**签订编号201101979《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载明,曹**向汽车销售商金华奔**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轿车1辆,车辆总价503798元,自行支付首付款149600元,剩余购车款354198元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曹**已就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原告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金华奔**有限公司6222400017200040账户;还款方式采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支付,首期金额10779.22元,以后各期10743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款项,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曹**可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累计2次未归还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未及事项按附件约定执行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为曹**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将购车余款354198元划入汽车销售商金华奔**有限公司账户。

曹**因办理上述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需按照购车透支金额354198元的9.2%支付原告手续费,即32586.22元,该手续费通过透支方式支付。故曹**向原告申请透支的总金额为386784.22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曹**又签订2011抵01979《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约定用曹**所购的车架号LBVFP3906BSE36238,发动机号02837750,车牌号浙H×××××宝马轿车为上述201101979《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刘**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分别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浙H×××××宝马轿车于2011年7月7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刘**、曹**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曹**的上述201101979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在还款过程中,曹**自2013年7月9日存入100元后未再还款,截止2013年10月18日,已还24期,尚有12期,其尚应偿还的透支款总计128916元,以及滞纳金、罚息12716.49元,合计141632.49元。诉讼期间,各被告无还款。

同时查明,《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取现、转账透支交易以及免息还款期内未能足额按时还款的,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即罚息;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却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曹**为购车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总透支额386784.22元,其中354198元用于支付购车余款,其余用于支付原告手续费32586.22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确认。原告已将购车款354198元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金华奔**有限公司账户,已完成其义务。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透支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截止2013年10月18日,曹**尚应归还的透支款、滞纳金、罚息合计141632.49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期间,各被告无还款,表明已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应当清偿全部透支款及滞纳金、罚息。被告刘**、曹**作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浙H×××××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1年7月14日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128916元,滞纳金、罚息12716.49元(已计滞纳金、罚息截止2013年10月18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律师代理费9000元,由被告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四、被告刘**、曹**对上述第二、三两项的款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五、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曹**名下的车牌号浙HM7760宝马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依法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曹**、刘**、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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