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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与高**、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以下简称成**行)为与被告高**、余**、章*、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高**、余**的委托代理人高忠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高**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011120120002569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养猪等;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借款期限于2014年2月5日到期;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人为余**、章*、余*,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贷款发放后,被告高**仅归还2012年第三季度前的利息10539.96元及2012年第四季度的利息97.61元。截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高**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37357.71元。被告余**、章*、余*对上述债务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高**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7357.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余**、章*、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成泰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及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承担、保证范围等事项的约定;

3.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支付利息10637.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余**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章*、余*未作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高**、余**无异议,被告章*、余*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余**、章*、余*签订编号为金*合银(营业部)(2012)循保借字第9011120120002569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成**行)向借款人(高**)发放额度为15万元的借款,用途为养鱼养猪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余**、章*、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高**发放贷款15万元。

借款后,被告高**支付利息共计10637.57元。截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7357.71元。

另查明,该笔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后的月利率为10.529173‰,借款期间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笔借款月利率依合同约定相应调整为9.7375‰,逾期利率为14.606249‰。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高*成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全面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章*、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37357.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此后按月利率14.606249‰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余**、章*、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依法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余**、章*、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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