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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方**、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方少龙、王**、方跃军、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少龙、王**、方跃军、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方少*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5‰,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方跃军、陈**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方跃军、陈**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方少*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等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包括贷款银行下级分支机构与债务人订立的前述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0日为贷款结息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方少*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被告王**、方跃军、陈**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方少*签订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2.由被告方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126.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204126.45元;3.由被告王**、方跃军、陈**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浙江**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少*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由被告王**、方跃军、陈**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保证限额为50万元,合同确立了借贷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

4.放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欠款本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方少龙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少*、王**、方跃军、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4日,被告方少*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方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5‰,按季结息,第一次结息日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如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违约责任条件及处理方式。被告王**、方跃军、陈**共同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方少*在原告处的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少*发放了贷款20万元。第一次结息日到期后,被告方少*未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方少*提前归还借款,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浙江泰**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成就了《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王**、方跃军、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方少龙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方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126.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204126.45元。

三、由被告王**、方跃军、陈**对被告方少龙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少龙、王**、方跃军、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2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用6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少*负担6082元(由被告王**、方跃军、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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