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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江南支行与高**、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江南支行与被告高**、高**、倪**、何**、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倪**、何**、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江南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途购苗木,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归还。由于被告高**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了展期,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约定,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由高*、倪*、何*、朱**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后的借款已到期,被告高**未能按时归还,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高**应返还贷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15139.31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高**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15139.31元(利息已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合计265139.31元;2、由被告高*、倪*、何*、朱**对被告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金华**江南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借款由被告高*、倪*、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止,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仍由高*、倪*、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保证函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朱**于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7月10日分别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高**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4.贷款利息测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5139.3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属实,借款未还事实。因被告的土地、苗木被政府征用,因征用款尚未取得而无能力归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高*、倪*、何*、朱**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本案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5日,被告高**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归还。借款由高*、倪*、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未能如期归还25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7月10日,被告高**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止,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仍由被告高*、倪*、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于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7月10日二次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高**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0日起,被告高**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高**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高**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5139.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由保证人高*、倪*、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朱**在最高保证额25万元借款本金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如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倪*、何*、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金**作银行江南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5139.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265139.31元。

二、由被告高**、倪**、何**对被告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由被告朱**在最高保证额25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高**、高**、倪**、何**、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负担2639元(由被告高**、倪**、何**、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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