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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马**、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泰隆**分行)为与被告马**、章**、胡**、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由审判员范**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马**、章**、刘**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3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章**、胡**、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马*有向原告申请了一张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三、四被告对马*有申领的档案编号为0228000253的融易通卡在四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被告融易通卡,于2010年8月23日发放给马*有一张卡号为62×××05的融易通卡。后因马*有将卡遗失向原告申请补卡,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发放给马*有一张卡号为62×××21的融易通卡。马*有于2010年8月23日起到2013年11月11日止分次透支了25958.92元本金。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马*有仍借故不予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由马*有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958.92元,利息5223.18元,滞纳金2281.44元,合计33463.54元(利息、滞纳金都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含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马*有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

3.《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4.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第一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融易通卡的事实。

5.信用卡交易信息1份,证明第一被告从银行透支信用卡资金,截止2013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余额33463.54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马**、章**、胡**、刘**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2日,马*有(即乙方)向原告(即甲方)申请办理融易通卡,并签订了“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编号:0228000253)”。合约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载明:“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最低10元。”

同日,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编号:融保0228000253)。合同约定由第二、三、四被告对被告马*有申领的档案编号为0228000253的融易通卡在四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8月23日,原告发放给马*有一张卡号为62×××05的融易通卡。后因马*有将卡遗失向原告申请补卡,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发放给马*有一张卡号为62×××21的融易通卡。马*有于2010年8月23日起到2013年11月11日止分次透支了25958.92元本金。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产生利息5223.18元,滞纳金2281.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马*有尚欠透支款25958.92元,并产生利息5223.18元,滞纳金2281.44元,合计33463.5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马*有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被告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马*有的上述债务(在四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958.92元,利息5223.18元,滞纳金2281.44元,合计33463.54元(利息、滞纳金都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章**、胡**、刘**对被告马*有的上述债务(在四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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