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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与俞**、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俞**、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于金华**民法院,该中院于2014年3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198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了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办事处江滨北路世纪花园F2-××号的房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4)第3-469号,东房他证江北字第082793号)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俞**作为债务人连续签署的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不超过人民币5394600元的债权;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对抵押物作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2300000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上浮15%;贷款的债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内容。2013年5月2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00元,该笔贷款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3日。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按《个人借款合同》的条款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12760.08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月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312760.08元。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东阳**办事处江滨北路世纪花园F2-××号的房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4)第3-469号,东房他证江北字第0827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门牌证各1份,待证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办事处江滨北路世纪花园F2-××号的房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4)第3-469号,东房他证江北字第082793号)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及所担保的范围等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待证2013年5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以放的贷款2300000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支出等;

5.还款情况说明1份,待证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6、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书各1份,待证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于198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了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办事处江滨北路世纪花园F2-××号的房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4)第3-469号,东房他证江北字第082793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俞**作为债务人连续签署的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不超过人民币5394600元的债权;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双方对抵押物作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2300000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6.9%计算,借款逾期后按固定利率6.9%上浮50%计算罚息;贷款的债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2013年5月2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00元,该笔贷款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3日。截止2014年1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12760.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12760.08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月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

二、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东阳**办事处江滨北路世纪花园F2-8号的房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04736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4)第3-469号,东房他证江北字第0827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3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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