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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婺城支行与林**、贡荣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为与被告林*强、贡**、林**、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因被告林*强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贡**、林**、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城支行起诉称:被告林*强于2012年3月20日以购水泥、砂石为由,向本行所辖临江分理处贷款15万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由被告贡**、林**、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被告从2013年3月20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催收,被告林*强于2013年8月7日归还1.1万元,尚欠本金13.9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林*强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18750.53元(计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贡**、林**、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林*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贡**、林**、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贡**、林**、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审批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的借款申请;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林**归还借款11000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6.监察机关谈话记录一份,证明与徐**(信贷员)调查确认贡**、林**的签字并非本人在信贷员当面所签,是由林**自行签字后带回,并经事后调查确认该两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被告辩称

被告林*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贡**、林**答辩称担保人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我无需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义务。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答辩称我不知道被2、3是否是他们本人签字,我看到他们的签字于是我就签了。

其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和郑**2013年6月24日离婚的事实并约定财产分配的情况。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结合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确认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贡**、林**的签字确非其本人所签,确认相应证据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30日,原告成泰**支行与被告林**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林**)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泥沙石;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郑**本人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按期归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被告林**于2013年8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

经查,借款合同上保证人签字处的贡荣君、林**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被告郑**、林**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成泰**支行与被告林**、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郑**为被告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作为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贡**、林**本人未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成泰**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39000元并支付利息18750.53元(计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58000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华**婺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6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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