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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质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82015.12元,并支付利息44896.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32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宾虹路紫东苑3幢2-4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金华市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过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4、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借款划入约定的账户的事实。

5、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882015.12元,利息44896.64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3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杨**因购营业房,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借款,并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9日,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双方对借款发放、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违约救济措施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1份,被告以其自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宾虹路紫东苑3幢2-402室房产,为本案所涉的1000000元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金房他证婺字第00255152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按约将1000000元汇至被告的指定账户内。被告自2012年1月始,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止,此后本息未予归还。截止2014年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2015.12元,利息44896.64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杨**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2015.12元,利息44896.64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代理费43200元,按约应由被告负担。对本案所涉的抵押物座落于金华市宾虹路紫东苑3幢2-402室房产,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杨**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本金882015.12元,利息44896.64元(已计至2014年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用43200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对被告杨**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宾虹路紫东苑3幢2-4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5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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