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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与施**、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为与被告施和兴、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望、方华夏、被告施和兴的委托代理人顾**、吴**、被告楼**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经借款人徐**申请,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徐**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15日,年利率8.484%,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执行。该笔贷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提供保证。由于徐**生产经营不善,无力归还到期贷款,第一、第二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原告金**限公司贷款40万元,利息125220.72元,共计5252250.7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案终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待证两被告为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待证原告已依约向徐**发放贷款的事实;

3.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施**从未对原告诉状中的贷款进行担保。2、本案已由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所以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为证明上述答辩,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金婺商初字第24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待证本案所涉的借款纠纷已由原告在2012年上半年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的被告除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徐**外还有金华**有限公司及徐**。从该庭审笔录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金华**有限公司及徐**,原告在该案陈述中说明借款是由徐**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为金华**有限公司及徐**。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这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一样的,证明本案与该案审理同一件事情,且在该案中原告未起诉本案两被告,可以佐证两被告不是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本案两被告即使是担保人,原告已放弃向本案两被告主张权利。

3.金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待证原告要求提供担保的担保人都另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的事实,并非原告所称的二合一的合同。

4.徐*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待证原告要求提供担保的担保人都另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的事实,并非原告所称的二合一的合同。

本院查明

5.(2012)金婺商初字第24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份,待证该案已为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业已生效的事实。

6.(2012)金婺商初字第241号案件执行的民事裁定书1份,徐**的财产状况表1份,徐**房屋产权登记信息2页,待证本案所涉借款已有另外两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如本案两被告需承担担保责任,也应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同时待证在2011年徐**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放款时应审理借款人财产状况,本案所涉借款存在欺诈的行为。

7.(2012)金婺商初字第241号案件民事起诉状1份,待证在该民事起诉状中原告已自认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人是剑达**公司及徐**及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第七页施和兴、楼**确实是本人签字的,但合同的其他内容被告并不清楚,当时签字时信贷员告诉施和兴该合同不是进行担保的,让被告签字说是拿给其他客户看的,当时说如需他担保还需被告另行签定保证合同,在该合同第七页已注明。要求签定保证合同时施和兴明确拒绝了。前几页骑缝章上的手印及其他页码的手印都不是被告盖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后续的保证合同手续都没有进行,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并未答应进行担保,也未履行必要的担保手续。合同特别约定原告办理业务时明确告知被告未签订保证合同,该份担保协议是无效的,所以第一、第二被告未对徐**的贷款进行担保过。经审理,查明该合同于保证人处有被告施和兴、楼**签字盖手印,在合同骑缝处均有手印,鉴于被告方坚持认为骑缝处不是本人所盖的手印,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限定被告于10日内向本院申请鉴定,但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

2.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以上证据均为(2012)金婺商初字第241号案件诉讼和执行中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法律事实与法律责任均不同,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4日,经借款人徐**申请,原告与徐**及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与金华**有限公司、徐**另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徐**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15日,年利率8.484%,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执行,由被告施和兴、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徐**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徐**、金华**有限公司、徐**,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金婺商初字第241号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已申请执行。截止2014年2月21日,尚欠贷款40万元,利息125220.72元,共计5252250.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被告施和兴、楼**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债务人后又在本案中起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事实与法律责任均有所区别,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重复诉讼。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和兴、楼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徐**尚欠原告金**限公司的贷款40万元,利息125220.72元,共计5252250.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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