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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与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为与被告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葛*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借款本息105499.5元(利息算至2011年12月4日);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3、原告对被告葛*所有的抵押物浙G×××××号宝马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葛*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借款本息78740.47元(利息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计算)。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北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4、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浙G×××××号宝马牌汽车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5、还款明细单、欠款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金额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4日,被告葛*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月,自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7.47%;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本合同签订时的借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6194.94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利,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罚息、复利,及以法律手段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在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第八条中约定,借款人葛*以其所有的浙G×××××号宝马车一辆为该借款设定抵押,被告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60000元。后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剩余款项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自2009年12月31日始逾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本息58632.26元、逾期利息20108.21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债务委托浙江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俞*、孙*为诉讼代理人,并给付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车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逾期未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子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车子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判决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借款本息78740.47元(利息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华江北支行对被告葛*所有的抵押物浙GY9779号宝马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华江北支行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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