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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与章*、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以下简称“成**行”)为与被告章*、余**、高**、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余**、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编号为3011120110011048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及机油等;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借款期限于2013年8月5日到期;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人为余**、高*、郭*,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行债权的诉讼费等。贷款发放后,被告高*于2012年10月23日归还本金50000元,被告章*支付2012年前三季度的利息19266.57元及2012年第四季度的利息392.87元。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章*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286.58元。被告余**、高*、郭*对上述债务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286.58元,共计120286.5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余**、高*、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成泰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章*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及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承担、保证范围等事项的约定;

3.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支付2012年第四季度利息392.87元、被告高*归还本金50000元;

4.还款计划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章*协商,被告章*计划于2013年11月28日前还清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答辩称为该笔贷款担保是事实,但应由被告章*归还。

被告章*、余**、郭*未作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高*无异议,被告章*、余**、郭*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章*、余**、高*、郭*签订合同号为金*合银(营业部)循保借字第9011120110011048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成**行)向借款人(章*)发放额度为150000元的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及机油等;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余**、高*、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章*发放贷款150000元。

借款后,被告章*支付了19659.44元借款利息。被告高*于2012年10月23日代被告章*归还本金5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286.58元。

另查明,该笔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后的月利率为10.529173‰,借款期间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笔借款月利率依合同约定相应调整为9.7375‰,逾期利率为14.606249‰。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章*未依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全面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章*、余**、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86.5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此后按月利率14.606249‰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余**、高**、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依法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余**、高**、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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