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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琅琊支行与徐**、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琅琊支行为与被告徐**、于**、徐**、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因被告徐**、于**、徐**、滕**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作银行琅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于**、徐**、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琅琊支行起诉称:被告徐**于2011年2月10日以承包出租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2月5日到期,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借款期限超过一年,则利率按月息9.22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于先梅、徐**、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徐**支付利息497.69元。至2013年6月21日止共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57.2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承担偿还责任,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57.23元,合计40057.23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按月息13.8375‰计算至全部还清止)。2.被告于先梅、徐**、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5.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关系。6.还息凭证2份,证明徐**在合同期限内支付利息497.69元。7.关于调整存贷款执行利率的通知及利息结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徐**尚欠利息10057.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于**、徐**、滕**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四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2月9日,被告徐**于以承包出租车为由,向原告浙江金**作银行琅琊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徐**、于**、徐**、滕**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徐**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的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承包出租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借款期限超过一年,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于**、徐**、滕**自愿为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30000元。后被告徐**支付利息共计497.69元。2012年7月6日利息调整为月利率9.225‰。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57.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至今未还,被告于**、徐**、滕**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3.8375‰计算。被告于**、徐**、滕**自愿为被告徐**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于**、徐**、滕**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琅琊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57.23元(已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3.8375‰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先梅、徐**、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被告于先梅、徐**、滕**承担连带责任(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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