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金华**罗埠支行与肖**、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诉被告肖**、田**、潘**、洪**、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田**、潘**、洪**、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肖**因养猪需要与原告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当时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借款期限于2014年9月5日到期。被告田**、潘**、洪**、潘**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9月25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9‰,借款于2013年9月5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截止2013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45000元、利息5950.62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肖**归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5950.62元(已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归还之日止);被告田**、潘**、洪**、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的事实。

被告肖**、田**、潘**、洪**、潘**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9011120120010901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提供45000元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5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肖**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潘**、洪**、潘**、田**为原告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元并由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明确借款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5日,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肖**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950.62元。被告田**、潘**、洪**、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发放了贷款,被告肖**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田**、潘**、洪**、潘**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肖**、田**、潘**、洪**、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5950.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止,此后按照借款借据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田**、潘**、洪**、潘**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肖**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负担,被告田**、潘**、洪**、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