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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江南支行与金华市**有限公司、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行江南支行为与被告名卓装饰公司、潘*、郑**、汤**、李**、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名卓装饰公司、潘*、郑**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汤**,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卓装饰公司、潘*、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江南支行起诉称:被告名**公司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进材料,约定2013年5月20日到期,月利率9.464999‰,按季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由被告潘*、郑**、汤**、李**、程**、王**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名**公司2013年5月21日归还本金15万元。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本金247533.42元、利息3804.92元,违反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7533.42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804.92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日);2.判令被告潘*、郑**、汤**、李**、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名卓装饰公司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名卓装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函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名卓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潘*、郑**、汤**、李**、程**、王**提供连带保证;5.贷款利息查询单复印件1张,证明本案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6.身份证复印件6张、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潘*、郑**、汤**、李**、程**、王**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名卓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汤**、李**共同答辩称:我们为名卓装饰公司担保借款属实。2013年5月21日归还的本金15万元,并非名卓装饰公司归还,而是汤**委托朋友傅**通过网银打入名卓装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还款账号,被原告扣收的。

被告汤**、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程**、王**共同答辩称:我们为名卓装饰公司担保借款属实。到期后,我们没有代为履行。银行一直在跟我们协商如何处理。

被告程**、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被告汤**、李**、程**、王**均无异议。被告名卓装饰公司、潘*、郑**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2日,被告名卓装饰公司以采购材料为由,向原告成泰银行江南支行申请借款40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经审核,同年6月19日与被告名卓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借期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9.4649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汤**、李**在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捺印;被告郑**、潘*,被告程**、王**分别在保证函上签名捺印。被告汤**、李**、郑**、潘*、程**、王**自愿为被告名卓装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将4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名卓装饰公司。

借款到期后,经被告郑**请求,被告汤**委托朋友傅**于2013年5月21日将15万元通过网银转入被告名卓装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由原告扣收借款本金15万元。同月31日,被告名卓装饰公司还款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466.58元、利息7533.42)。截止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47533.42元、利息3804.9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被告郑**、潘*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汤**、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程**、王**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名卓装饰公司。被告名卓装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潘*、汤**、李**、程**、王**自愿为被告名卓装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汤**、李**、程**、王**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卓装饰公司、潘*、郑**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浙江金**作银行江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7533.42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804.92元(已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

二、被告郑**、潘*、汤**、李**、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程有限公司直接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7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潘*、汤**、李**、程**、王**连带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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