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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920.44元,并支付利息23799.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以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44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浦亭路16号1-4层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对相关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

4、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借款划入约定的账户。

5、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16号1-4层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6、贷款账户信息表1份、明细账查询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2920.44元,利息23799.73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在合同的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由被告承担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抵押人王**、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浦亭路16号1-4层的房子一幢(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与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等等。2009年5月21日,被告王**、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23期还款付息义务,尚剩余1期未予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3年9月27日,其尚欠借款本金32920.44元,逾期利息23799.73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债务委托浙江**事务所律师骆**为诉讼代理人,并给付代理费4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房产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逾期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2920.44元,并支付利息23799.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以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对被告王**、李**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浦亭路16号1-4层的房子一幢(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00208344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实现债权的代理费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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