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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雅畈支行与赖**、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雅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雅畈支行)为与赖**、廖**、倪**、曹**、余**、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廖**、曹**、余**、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赖**于2012年5月23日以购茶叶为由向成泰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386667%,约定于2013年5月1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廖**、倪**、曹**、余**、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该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赖**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3407.65元,合计333407.65元(截止2013年11月01月),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58%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并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判令被告廖**、倪**、曹**、余**、叶**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倪如燕答辩称:借款属实,我外甥赖旭辉打我电话,把我接到安地签个字,签字的时候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具体数额我不知道的,签完字我就走了。

被告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赖**、廖**、曹**、余**、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赖**、廖**、曹**、余**、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倪**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倪如燕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3日,被告赖**以购茶叶为由向成泰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386667%,并定于2013年5月1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廖**、倪**、曹**、余**、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赖**仅支付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成泰**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赖**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倪**、曹**、余**、叶**是保证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述五被告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廖**、曹**、余**、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作银行雅畈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33407.65元(已算至2013年11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廖**、倪**、曹**、余**、叶**对被告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51元、保全费2270,合计5421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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