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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雅畈支行与王**、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雅畈支行为与被告王**、方**、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王**于2010年4月16日以种植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借据期限人**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并随人**行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约定于2012年4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方**、王**夫妇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29032.52元(已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89032.5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王**对上诉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贷款6万元及担保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方**、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三被告王**、方**、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6日浙江金华**雅畈支行与被告王**、方**、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以种植树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借据期限人**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并随人**行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约定于2012年4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方**、王**夫妇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浙江金华**雅畈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11月14日利息29032.5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王**是保证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方**、王**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雅畈支行借款6万元及利息29032.52元(已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方**、王**对被告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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