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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雅畈支行与叶**、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作银行雅畈支行为与被告叶**、洪**、赵**、章**、叶**、黎招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章**、黎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叶**于2011年9月23日以购买水泥水管等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386667‰,约定于2012年9月1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洪**、赵**、章**、叶**、黎招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本金1.65万元及利息787.66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35万元及利息37911.81元,合计221411.81元(截止2013年11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洪**、赵**、章**、叶**、黎**对上诉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六被告的身份证、第1、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2份、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的本息及尚欠本息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赵**、叶**答辩称:借款担保事实,钱我们没有用到过,会协助催借款人还钱。

被告叶**、洪**、章**、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叶**、洪**、章**、黎招兰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赵**、叶**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3日浙江金华**雅畈支行与被告叶**、洪**、赵**、章**、叶**、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以购买水泥水管等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386667‰,于2012年9月1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洪**、赵**、章**、叶**、黎招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叶**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本金1.65万元及利息787.66元,余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浙江金华**雅畈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本金18.35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赵**、章**、叶**、黎**是保证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洪**、赵**、章**、叶**、黎**在保证期限内对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洪**、章**、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雅畈支行借款18.35万元及利息37911.81元(已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洪**、赵**、章**、叶**、黎**对被告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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