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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汤溪支行与王**、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汤溪支行诉被告王**、张*、王**、刘**、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王**、刘**、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以购苗木为由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11日到期,由张*、王**、刘**、王**、张**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王**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42324.17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共计342324.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王**、刘**、王**、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

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情况。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刘**、王**、张**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张**作答辩。

被告王**、张*、王**、刘**、王**、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以购买苗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张*、王**、刘**、王**、张**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王**、刘**、王**、张**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王**发放了30万元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明确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月利率为9.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王**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5.83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2324.17元。被告张*、王**、刘**、王**、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王**、刘**、王**、张**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汤溪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324.1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王**、刘**、王**、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张*、王**、刘**、王**、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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