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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俞**、郑建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俞**、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俞**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六。被告郑建立、洪**自愿为被告俞**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俞**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319.75元,合计307319.75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10月22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郑建立、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建立、洪**自愿为被告俞**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的事实。

4.放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

5.明细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2日止,被告俞**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俞**、郑**、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7日,被告俞**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俞**向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摄影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六,利息按季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点九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郑建立、洪**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限额为80万元范围内。原告与被告郑建立、洪**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郑建立、洪**自愿为被告俞**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8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俞**按约支付了2013年6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了1万元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付清利息,至2013年10月12日止,尚欠借款利息7147.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俞**应当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洪**作为本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147.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307147.97元。

二、由被告郑建立、洪**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俞**、郑**、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负担5475元(由被告郑建立、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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