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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作银行诉张**、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某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张*、倪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7月14日,某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张*、倪某某、陈某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在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在15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倪某某、陈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29173‰。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7266.28元。被告张*、倪某某、陈某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47266.28元(其中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7266.2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倪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某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展期、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某担、保证范围等事项的约定;

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及该笔借款的用途、利率、期限;

3.贷款还本还息测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7266.28元。

被告张*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表示借款是事实,欠款肯定要归还,但是现在资金比较紧张。

被告倪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表示担保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某某未作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张*、倪某某无异议,被告张*、陈某某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张*、倪某某、陈某某签订合同号为金*某某(营业部)循保借字第9011120110009017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某村合作银行)向借款人(张*)发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万元的借款,用途为采购木材等;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指导调整,且贷款人不再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倪某某、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50000元。

借款后,被告张*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7266.28元。

另查明,该笔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后的月利率为10.529173‰,借款期间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笔借款月利率依合同约定相应调整为9.737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未依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全面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某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7266.2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9.7375‰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倪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依法减半收取1623元,由被告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张*、倪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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