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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金华分行与戴诗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戴诗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诗乔*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金华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770212010054),约定:原告向北**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为基准上浮20%,即年利率7.2%;合同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2012年8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北**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因北**司申请,原告与北**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编号为33770212020111),约定:开票金额为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北**司开立了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因北**司无力归还,致形成原告为北**司垫款3126800元。2012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编号为33770212020113),约定:开票金额为7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北**司开立了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因北**司无力归还,致形成原告为北**司垫款280万元。两份承兑合同第九条中均约定,银票到期垫款后要求北**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垫款利息。2012年5月4日原告与王**、被告戴诗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70212050061)一份,约定王**、被告戴诗乔在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为原告与北**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目前,北**司因经营不善而无法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且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已到期形成垫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对北**司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交通**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770212010054)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北**司的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的事实。

3.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的事实。

4.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北**司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

5.《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33770212020111)一份。用以证明北**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票及合同约定的事实。

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编号为33770212020113),用以证明北**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票及合同约定的事实。

7.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北**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8.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北**司垫款的事实。

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北**司承担保证责任及合同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戴诗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日,原告与金华市**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770212010054),约定:原告向北**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为基准上浮20%,即年利率7.2%;合同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2012年8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北**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因北**司申请,原告与北**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编号为33770212020111),约定:开票金额为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北**司开立了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因北**司无力归还,致形成原告为北**司垫款3126800元。2012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编号为33770212020113),约定:开票金额为7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向北**司开立了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因北**司无力归还,致形成垫款280万元。两份承兑合同第九条中均约定,银票到期垫款后要求北**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垫款利息。2012年5月4日原告与王**、被告戴诗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70212050061)一份,约定王**、被告戴诗乔在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为原告与北**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北**司因经营不善而无法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且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已到期形成垫款未还,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另:原告因北**司的债务曾向本院起诉北**司及担保人,但因故撤回了对本案被告戴诗乔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达成(2013)金婺商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交通银**金华分行与被告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8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33770212010029、3377021201005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原告交通银**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64893.33元(借款利息均已算至2013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交通银**金华分行补充承兑保证金600万元;如被告金**技有限公司未足额补充600万元保证金而引起原告交通银**金华分行发生垫款的,则应从垫款之日起按实际垫款金额归还垫款,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垫款部分的利息;四、被告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原告交通银**金华分行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4174050元,并支付相应垫款利息(垫款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五、原告交通银**金华分行对被告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通溪路788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925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74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247416号、002474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金市(两区)国*(2012)第16-77号);六、被告永**造有限公司、武义**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七、被告王**、周*对被告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7149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498元,由被告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永**造有限公司、武义**有限公司、王**、周*承担连带责任。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案各被告未能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被担**斗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法有权按约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戴诗乔对金华市**有限公司欠原告交通**金华分行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诗乔**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果被告戴诗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55元,由被告戴诗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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