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章**、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发区支行)为与被告章**、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因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被告章**、胡**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7日,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FQ-QC-12080170-201102190《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章**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83022元,分24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3694.85元,以后每期归还3671元。同时,为担保上述透支债务,章**以其所有的车架号LVSHCAAE5BF710458,发动机号BA37564,车牌号浙G×××××的机动车提供担保,签订编号2011抵02190的《抵押合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为章**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自2012年8月29日起,章**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胡**未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截止2013年1月14日,章**尚应归还原告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2887.06元(其中本金39163.65元,手续费2544元,滞纳金1179.4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即解除编号FQ-QC-12080170-201102190《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由被告章**立即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42887.06元(2013年1月14日后的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下的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章**提供抵押的车架号LVSHCAAE5BF710458,发动机号BA37564,车牌号浙G×××××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2份、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各1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

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车辆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章绍建将车辆抵押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5.牡丹卡汇计单、签购单、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

6.代购车辆合同、购车发票各1份,证明章**购买车辆的事实;

以上证据1-6均为复印件。

7.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清单、欠款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尚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答辩称:对于章**的还款情况不清楚,抵押的车辆已被章**私自变卖他人,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不能实现;根据原告的催收情况以及章**隐匿财产的情况,章**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证据

被告章**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胡灵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对被告胡**的证据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无异议,被告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7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章**签订编号201102190《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章**向汽车销售商金华奔**有限公司购买福克斯轿车1辆,车辆总价123822元,自行支付首付款40800元,剩余购车款83022元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章**已就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使用与原告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金华奔**有限公司的6222400017200040账户;还款方式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24期支付,首期支付3465元,以后各期支付3459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还款期内,章**可根据《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累计2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未及事项按附件约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2)项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计收上述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当日,原告为章**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将购车余款83022元划入汽车销售商金华奔**有限公司账户。因办理上述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章**需按照购车透支消费金额83022元的6.15%支付原告手续费,即5105.85元,手续费亦分24期支付,首期支付229.85元,以后各期支付212元。综上,章**应当归还的购车透支款83022元以及应当支付的手续费5105.85元,合计88127.85元,分24期支付,首期偿还金额3694.85元,以后各期3671元。

在还款过程中,章**自2012年6月28日之后即未还款,截止2013年1月14日,到期18期(其中已还款12期,逾期6期),未到期6期,扣除账户余额2344.35元,章**尚应归还的12期透支本金39163.65元,手续费2544元,滞纳金1179.41元,总计应还款额42887.06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章**又签订编号2011抵02190《抵押合同》1份(附抵押物清单),约定用章**所购的车架号LVSHCAAE5BF710458,发动机号BA37564,车牌号浙G×××**轿车为上述编号201102190《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胡**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分别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浙G×××**轿车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章**、胡**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两人协议离婚。诉讼期间无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章**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章**为购车在原告处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83022元用于支付购车余款,并应当支付手续费5105.85元,以及透支款与手续费均分24个月归还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确认。原告已将购车款83022元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金华奔**有限公司账户,完成其义务。章**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截止2013年1月14日,章**已6期逾期未还,解除合同后应当归还的透支款39163.65元、手续费2544元,以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1179.41元,合计42887.06元的事实,被告胡**无异议,被告章**也无反驳证据提交,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期间,两被告无还款,且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解除合同的请求,已成不必要。被告胡**辩称的抵押车辆已被章**处置,其行为已涉嫌信用卡诈骗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应当清偿透支款及手续费、滞纳金。被告胡**与章**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虽于2012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但涉案购车透支行为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知情,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浙G×××××福克斯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绍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42887.06元(滞纳金已计至2013年1月14日,此后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章**名下的浙G769FC福克斯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