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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金华分行与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于2013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信用卡类别为银联普通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所有内容,“领用合约”中约定了贷记卡的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服务条款等内容。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申请并发放卡号为×××0502,信用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开始使用。然被告自使用该信用卡起多次提现及刷卡消费,截止2012年4月16日,已欠下原告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779.9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领用合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419.51元,滞纳金271.16元,手续费50元,利息1039.29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4月16日,此后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合计3779.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信用卡申请表1份,待证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合约文件全部内容的事实;

4.《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各1份,待证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相关条款的内容;

5.交易明细表1页,待证截止2012年4月16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等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信用卡类别为银联普通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所有内容,“领用合约”中约定了贷记卡的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服务条款等内容。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申请并发放卡号为×××0502,信用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开始使用。被告自使用该信用卡起多次提现及刷卡消费,截止2012年4月16日,已欠下原告本金2419.51元,滞纳金271.16元,手续费50元,利息1039.29元,共计3779.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该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4月16日,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779.96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交通**金华分行贷款本金2419.51元,滞纳金271.16元,手续费50元,利息1039.29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4月16日,此后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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