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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雅畈支行与王国前、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雅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雅畈支行)为与王国前、胡**、王**、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被告王国前委托代理人盛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王国前于2012年7月31日以种苗木为由向成泰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月利率8.866667%,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5日,借据约定于2012年11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胡**、王**、朱**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该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王国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9601.03元,合计189601.03元(截止2013年11月01月),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3%。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判令被告胡**、王**、朱**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前答辩称:王国前未使用该笔贷款,如由王国前来归还,权利义务不对等,请求驳回对王国前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贷款是循环贷款,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可以证明,本案最初的借款人系胡**的父亲胡**,当时因胡**满60岁,无法以其名义再贷款,而胡**不是安地镇人,也不能以他的名义贷到该笔款项,当时胡**就叫王国前去签字,以王国前的名义转贷款,贷款的一切事项都由胡**和原告联系。贷款发放后由胡**领取,王国前和胡**也无任何关系,款项也很明确胡**用于苗木经营,双方的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该贷款由胡**归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贷款利率过高,应按法定月利率4.67‰计算。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王国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租田合同复印件各1份、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本案贷款系胡**经营苗木所用,且双方约定,该贷款由胡**归还,与王国前无关。

被告胡**、王**、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胡**、王**、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国前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国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合同是循环保证借款,该借款人最初是胡**父亲胡**。经查,被告王国前于2012年7月31日以种苗木为由向成泰**畈支行借款人民币16万元,由胡**、王**、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泰**畈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国前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借款时,王国前和胡**是夫妻,当时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经营种苗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夫妻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国前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国前于2012年7月31日以种苗木为由向成泰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月利率8.866667%,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5日,借据约定于2012年11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胡**、王**、朱**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成泰**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前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王**、朱**是保证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胡**、王**、朱**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王国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前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胡**、王**、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国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雅畈支行借款16万元及利息29601.03元(已算至2013年11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胡**、王**、朱**对被告王国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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