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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朱**、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朱**、施**、周**、浙江**限公司、朱**、浙江**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施**、周**、浙江**限公司、朱**、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130805)浙泰商*(个借)字第(0030910093)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八七。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30204)浙泰商*(高保)字第(30910021)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第二、三、四、五、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整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并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2843.68元,合计1012843.68元(利息算止到2014年1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第四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浙江泰**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浙江泰隆商**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5.浙江泰隆商**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6.放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

7.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截止2014年1月21日止欠原告的利息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施**、周**、浙江**限公司、朱**、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5日,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第一被告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点八七。2013年2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施**、第三被告周**、第四被告浙江**限公司、第五被告朱**、第六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1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不成,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843.68元(已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施**、周**、浙江**限公司、朱**、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8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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