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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与浙江长**限公司、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长**限公司、徐**、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限公司、徐**、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长**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第二、三、四被告分别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将全部款项打入第一被告账户,但被告自2013年10月17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都未能按期付息至今,第二、三、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由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情况、第二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以及合同的其他具体约定等。

3.放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第一被告交付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

4.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2页,用以证明第一被告自2013年10月17日后即未支付利息等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为本案第一被告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花费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长**限公司、徐**、徐**、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6日,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与第一被告浙江长**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第二被告徐**、第三被告徐**、第四被告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1500万元打入第一被告账户。嗣后,第一被告自2013年10月17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都未能按期付息,第二、三、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15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长**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浙江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由被告浙江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四、由被告徐**、徐**、徐**对被告浙江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徐**、徐**、徐**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被告浙江长**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徐**、徐**、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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